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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树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树生,农民。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树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树生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古港镇步行街,见一门面未关门,且门面内停有一辆黑色豪爵牌125T-9C女式两轮摩托车,遂起意盗窃,便将该女式摩托车搬运至三轮摩托车上盗走。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停在本市城区解放路一小巷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潘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指认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统一销售卡、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合格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潘树生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树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树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树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树生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涉案被盗摩托车销售卡、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2时许,李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浏阳市古港镇步行街门面大厅内。当日10时40分左右,其发现停在楼下门面内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8月,购买价格是608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凌晨三点多,陈某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逆行进入解放路。在该男子暂时离开后,陈某发现该男子三轮车上用帆布盖着一辆前轮带锁的摩托车。陈某判断该男子涉嫌盗窃摩托车。后陈某叫来一名朋友共同守候在该三轮车附近并控制住了该涉嫌盗窃的男子。3、指认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办案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涉案被盗摩托车,上诉人潘树生亦对此予以指认。涉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4、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浏价鉴刑字(2015)250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5、上诉人潘树生的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情况材料、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证明:因犯盗窃罪,上诉人潘树生于1999年12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6、上诉人潘树生的供述,上诉人潘树生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潘树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对上诉人潘树生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树生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潘树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树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