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吕东坡、王立杰、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吕东坡,王立杰,刘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坡,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山区。被告王立杰,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颖,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吕东坡、王立杰、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坡、王立杰、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吕东坡于2011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东坡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042499‰,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同时约定被告王立杰、刘颖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偿还本金11729.99元及利息21323.3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东坡偿还本金88270.01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立杰、刘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东坡、王立杰、刘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吕东坡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东坡于2011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东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3、保证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立杰、刘颖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王立杰、刘颖为被告吕东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吕东坡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吕东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东坡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杰、刘颖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王立杰、刘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吕东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吕东坡发放借款100000元。起诉前借款人偿还原告本金11729.99元及利息21323.31元,起诉后偿还本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9338.04元。剩余借款本金83270.01元及逾期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东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立杰、刘颖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吕东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东坡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杰、刘颖为被告吕东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杰、刘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吕东坡、王立杰、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3270.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88270.01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83270.01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立杰、刘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杰、刘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东坡追偿。三、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东坡、王立杰、刘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