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何巨新、梁嘉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何巨新,梁嘉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巨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811。被告:梁嘉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诉被告何巨新、梁嘉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何巨新、梁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嘉欣为其所有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何巨新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佛山市S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路段时,撞到行人黄加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巨新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的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4日,黄加顺起诉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黄加顺支付保险赔偿款98150.11元,原告已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由于被告何巨新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的行为,为此,原告享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巨新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150.11元;2.被告梁嘉欣对被告何巨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巨新辩称:行人在高速公路上出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驾驶证在事发时已经过期,但现在已经换领,驾驶证有效,交警部门承认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梁嘉欣辩称:其已经在原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要理赔。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巨新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梁嘉欣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巨新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追偿。3.(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黄加顺98150.11元。4.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黄加顺支付98150.11元。被告何巨新、梁嘉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巨新举证如下:1.交通安全学习考试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何巨新的驾驶证是有效,但因为近期驾驶无证摩托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故无法提交驾驶证原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已判定被告何巨新是无证驾驶,即使如其所述所持驾驶证是B牌,但是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要A牌驾驶证才能驾驶,因此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何巨新也是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梁嘉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巨新的驾驶证是属于降级,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他的驾驶资质是A牌,是属于有驾驶资质的。诉讼中,被告梁嘉欣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嘉欣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何巨新提交的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原告及被告梁嘉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嘉欣为其所有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何巨新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佛山市S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路段时,撞到行人黄加顺,造成黄加顺受伤及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受损,经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加顺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巨新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机动车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登记的核定载质量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巨新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事故发生后,黄加顺于2014年1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9号】,请求法院判令何巨新、梁嘉欣、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14年3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加顺事故损失98150.11元,梁嘉欣赔偿黄加顺7556元。另查明,被告何巨新所持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为A2E,有效期为6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驾驶证副页载明:自2012年1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请于2013年4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交通安全学习考试通知书》,被告何巨新在当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E。2015年9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向本院出具复函,证明被告何巨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2019年4月18日,期间曾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期满和注销最高准驾换领驾驶证的业务。再查明,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告梁巨新是被告梁嘉欣雇佣的司机。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以其已经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向两被告追偿保险赔偿款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何巨新主张追偿权,应当取决于被告何巨新在驾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首先,被告何巨新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复函,可知被告何巨新在2013年4月17日换领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限期为2013年4月18日-2019年4月18日,经过换领新证,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已经得到交警部门的认可,应当是具有驾驶资格;其次,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复函,亦可知被告何巨新是在2014年4月17日办理的期满和注销最高准驾换领驾驶证的业务,原告在出险时拍摄的被告何巨新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E,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质,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何巨新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最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确认被告何巨新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何巨新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其驾驶证超期与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何巨新并不具有追偿权,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梁嘉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一五年十月十五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