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余姚市陆埠镇南雷村十五岙36号*3非法行医被余姚市卫生局处以罚款50元并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样情况下,在余姚市陆埠镇南雷村十五岙192号*4非法行医被余姚市卫生局处以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在该地点进行非法行医行为,被余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查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说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二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