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金宗与吴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宗,吴玉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金宗。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生。原告王金宗诉被告吴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吴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玉生承租了我在定兴县定兴镇西辛告村房屋,期限一年。期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态度蛮横,置之不理,并强行将我的房屋占为己有,经多人调解被告仍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也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害王金宗的合法权益,我与王金宗并未有租房协议或书面合同,不能证明我租的房屋是王金宗所有,我与原告并非是租赁关系。同时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自从下达传票之日起我的生意经济损失将近两万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并请求贵院给我恢复名誉。由于我并非本案当事人,所以诉讼费用我拒绝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定兴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王金宗(王金添)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登记证号:定集用(2001)字第0124262号。2013年定兴县定兴镇西辛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金宗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坐落在王金宗家宅基地西南角是集体大坑,由于王金宗自己把坑垫平、盖房使用上级部门按政策执法干涉,现已停工待等,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处租给王金宗使用,租期十年,租费贰千元即2013年4月8日到2023年4月8日止。到期另商。以后上级有关部门干涉建房,由甲方村委会出面解决,乙方不负有任何责任。原告王金宗之父王海与被告吴玉生共同协商并由被告吴玉生找施工人员进行了垫坑、建房等事宜。被告王金宗于2013年农历2月份开始负责垫土、填坑,于2014年3月份垫好并建房。原告王金宗之父王海与被告口头协议将建好的房屋以每年40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自己使用,被告以在为原告之父组织施工建房过程中给原告方垫付了款项未能解决为由拒绝迁出,双方发生矛盾。经同村乡亲郭树成、陈会青、陈会芝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定兴县定兴镇西辛告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宅基地西南角的集体大坑租赁给原告王金宗使用十年。原告之父与被告吴玉生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吴玉生帮助将大坑填平、建房,并以每年40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吴玉生使用,所以,被告是基于双方协议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双方是否解除协议、有无违约行为,应另案处理。现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金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