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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沈关英、XX与周英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贤,沈关英,XX,周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贤,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晴,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关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琴,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琴,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周建明。上诉人周英贤因与被上诉人沈关英、XX、原审第三人周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周某与姜某、周某甲等10人前往周英贤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xxx厂附近的园艺处挖树,挖树标的由周英贤指定。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照树木的棵树及大小计算,务工人员以此报酬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后因需转运树苗,周英贤遂委托周建明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具备随车吊)前往周英贤经营的另一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徐家组的园艺处挖树,周某等人便要求搭乘周建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起前往,当时周建明对于周某等人的搭车要求明确表示拒绝,但碍于情面仍让周某等人上车同行。在拖运树苗过程时,周建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溢洪道上侧翻,发生周某当场死亡,姜某受伤死亡及多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周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过浏阳市古港镇人民政府及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周英贤及周建明共同赔偿80000元(份额不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沈关英、XX发放了20000元社会救助款。经审查,沈关英、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20年),丧葬费21946.5元(3657.75元×6月),合计189386.5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姜某等人受雇到周英贤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是周某等人按照周英贤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英贤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沈关英、XX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周建明系周英贤委托,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负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周英贤对沈关英、XX因亲属周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英贤赔偿沈关英、XX经济损失132570.55元(189386.5元×70%),其余损失由沈关英、XX自理,故周英贤除去已经赔偿的80000元(周建明对其赔偿沈关英、XX的款项可另案向周英贤追偿),应另行赔偿沈关英、XX52570.55元。沈关英、XX因亲属周某受伤死亡而受到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沈关英、XX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沈关英、XX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英贤辩称劳务人员系江某雇请,其与江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周英贤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英贤另称周建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建明接受周英贤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英贤承担责任,故对周英贤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关英、XX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570.55元;二、由周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关英、XX因亲属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三、驳回沈关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170元,由周英贤负担。周英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认定证据不足,显然错误,上诉人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1、本案中上诉人只联系过江某,并不认识周某。2、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指导与管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周建明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1、即使按原审判决的认定为委托关系,周建明违规搭载人的情形也超出了委托范围。2、从事实情况分析,按照周建明的工作流程,双方应是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四、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不是在提供挖树工作期间,而是在完成工作后返回拿车的途中。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完结。2、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应为周某和周建明。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沈关英、XX共同答辩称,一、周某和周英贤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周某根据周英贤指示工作。而周英贤所称的江某只是周某等在一起做事的合作者,并不是周英贤所讲的承揽人。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周某向法院起诉的被告是周英贤,起诉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虽本案中的第三人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但与周某所诉的提供劳务受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是周英贤申请将周建明追加为第三人,但在审理中查明,周建明不是周某起诉周英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周建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是原审法院判决周英贤支付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同的。三、周英贤与周建明之间是委托关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周建明陈述周英贤与周建明系兄弟关系,周建明为周英贤做事油钱都没有收过,并且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没有查明该批树木是周英贤与他人合伙的,周建明也没有与周英贤就运费等事项进行约定。四、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姜某等完成工作后,还在工作过程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英贤的上诉请求。周建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周英贤向本院提交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中周建明负主要责任。沈关英、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英贤与周某之间是否为劳务雇佣关系。周英贤与周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周某等人到周英贤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周某等人直接按照周英贤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周英贤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周某的亲属沈关英、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周英贤对沈关英、XX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英贤赔偿沈关英、XX经济损失132570.55元(189386.5元×70%),其余损失由沈关英、XX自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中周英贤与周建明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周英贤、周建明的陈述,周建明系接受周英贤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原审法院认定周英贤与周建明形成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周建明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英贤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沈关英、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沈关英、XX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雇主周英贤主张赔偿,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周建明主张赔偿,是沈关英、XX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虽周建明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但沈关英、XX以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周英贤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近亲属沈关英、XX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支持沈关英、XX要求周英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沈关英、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英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周英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