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小明、白军友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乔小明,白军友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尧都区党校小区1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魏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小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号。被告白军友,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亚特兰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典典当公司)与被告乔小明、白军友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白军友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典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乔小明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乔小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月综合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乔小明出具了《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乔小明本金未还,只将利息及综合费用清至2012年7月6日。2014年8月26日,白军友给原告出具一份《申请延期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本金结息费共240万元,否则不享受9月后不再计算息费的优惠。但时至今日,乔小明无法联系,白军友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相应利息、综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典典当公司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2、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典当合同;3、当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2014年8月26日被告白军友出具的《申请延期还款保证书》。被告白军友辩称:1、原告与被告乔小明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典当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月综合费总和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四倍为限;2、被告白军友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条件为原告将质押车辆晋LA35**(临时)号奔驰桥车交给白军友,由于原告未将车辆交付,故条件未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乔小明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乔小明)向甲方(原告)借款150万元;2、借款期限:2012、6、7日--2012、7、6日;3、借款月利率为5.1‰,月综合费率27‰;…16、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第9、10、15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愿意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相应综合费用,同时,每日加收当金数额0.5‰的违约金;(3)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完全清偿止的费用,并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5‰计收罚金。违约金和罚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同日,乔小明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乔小明将晋LA35**(临时)号奔驰桥车及京NBG7**号奔驰越野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典当借款的担保。其中晋LA35**(临时)号奔驰桥车由原告保管,京NBG7**号奔驰越野车则由被告白军友保管。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乔小明出具了《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现乔小明只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清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8月26日,白军友给原告出具一份《申请延期还款保证书》,载明:“经白军友介绍,乔小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截止2014年8月累欠息费约125万元(乔小明抵押的500箱二十年坛汾酒抵息费35万),现乔小明经营不善且无法联系,白军友负责偿还典当本金150万元和累欠的利息90万元(从9月份开始不再计息费)。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本金结息费共240万元,否则不享受9月后不再计算息费的优惠”。庭审中,白军友认为原告与乔小明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的利率、息费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同时称白军友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条件为原告将质押车辆晋LA35**(临时)号奔驰桥车交给白军友,由于原告未将车辆交付,故条件未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原告则称,1、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符合《典当管理办理》第37、38条的规定;2、白军友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申请延期还款保证书》上没有“原告将晋LA35**(临时)号奔驰桥车交给白军友,白军友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乔小明未到庭、被告白军友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权限致本院未主持调解,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小明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典当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乔小明履行了交付当物的义务,且两份合同均符合法律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性。被告白军友关于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辩称,由于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关于当物及利率、综合费的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白军友所称保证书的成立是附条件的,但白军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白军友2014年8月26日出具《申请延期还款保证书》明确表达了对乔小明的借款本金及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月利率5.1‰、月综合费率27‰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息费,利息及综合费费率按月息3%计算。被告白军友对被告乔小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