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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维松与刘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松,刘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孟维松,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业务员。被告刘双全,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原告孟维松与被告刘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鱼粉,截止至2012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粉款8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双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双全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原告孟维松处赊购鱼粉,共欠原告鱼粉款86000.00元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双全共欠原告鱼粉款86000.00元的事实存在。由于被告刘双全未到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刘双全共欠原告鱼粉款8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双全从原告孟维松处赊购鱼粉,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鱼粉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双全应承担给付原告鱼粉款86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孟维松货款8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刘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