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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元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元春。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元春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元春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338号105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挂在门背后单肩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元春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鹿山下10号七楼,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床边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元春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鹿山下10号7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丙租房实施盗窃时,被李某丙发现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元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慈红军、尉凤霞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孙元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孙元春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元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元春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元春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元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元春退赔被害人李银贝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李秀琴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锦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