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王超、姚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王超,姚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丁成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西、程启清,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超。被告姚建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超、姚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西、程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姚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射阳支行诉称:被告王超、姚建芳于2009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其所购虹亚名居1-501室作抵押,同月8日原告行向被告发放了19万元住房贷款。2014年3月后被告开绐陆续违约,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02537.33元及利息780.06元,共103317.39元。原告经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超、姚建芳夫妻立即归贷款本息103317.39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行射阳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超、姚建芳的身份信息等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明被告王超、姚建芳办理个人借款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情况及拖欠原告本金及相关息费的事实和依据;被告王超、姚建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射阳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姚建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王超与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姚建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王超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其所购的射阳县合德镇虹亚名居1号楼501室房屋作抵押,同年9月8日原告工行射阳支行向被告王超、姚建芳发放了19万元贷款。从2013年4月后被告王超、姚建芳陆续违约,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2537.33元及利息780.06元,合计103317.39元。该款项均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超、姚建芳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超、姚建芳领用了原告工行射阳支行按合同向其发放的贷款,理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王超、姚建芳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王超、姚建芳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射阳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射阳支行诉请被告王超、姚建芳归还贷款本息103317.39元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姚建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2537.33元、相关息费780.06元,合计103317.39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2537.3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有权以被告王超、姚建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虹亚名居1号楼5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被告王超、姚建芳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王超、姚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耿贵贤审 判 员  王聘婷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全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