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8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永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永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567号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林永福,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诉被告林永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被告林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X号商务楼X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30523元,其中房款111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140392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网签备案解除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6104.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福辩称,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剩余款项,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开发商也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贷款,责任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林永福与合生公司签订编号为Y1403928《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林永福购买合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X号商务楼X层X。房屋建筑面积为141.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1.7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9959.94元,房屋总价款为2230523元。林永福首期支付总房款的50.24%,剩余款项以商业贷款方式向交通银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下列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在12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同时向出卖人缴付总房款的30%作为首期付款,即669157元,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付款的,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于2012年12月12日前缴付总房款的20.24%,即451366元。其余房款111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申请银行担保贷款的年限、金额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买受人应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向银行或其指定机构提交申请商品房担保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和交纳相关费用。在提供上述资料后,经银行审核需要补充资料的,或因信贷政策有变化,仍需补充首期房款和其他资料的,买受人应在银行或其指定机构发出通知后五日内补齐。未按时提交商品房担保贷款所需的资料、签署相关文件或未按时补充首期房款及提交银行所需资料的,应自上述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补充首期房款及提交申请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办完相关手续之日止,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贷款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手续之日起60天内,买受人申请的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仍然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不能取得银行的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受人应在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房款,逾期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可收取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一、买受人未按约定及时缴清预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买受人以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付款,银行未将该贷款划入出卖人账户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买受人以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付款,未向出卖人提交缴纳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自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至买受人的全部房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之日止,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八、合同约定的退房事由发生的,买受人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由发生后30天内提出书面退房申请,买受人在此期间不提出的,视为不退房。十七、买受人通讯地址以预售合同载明的地址为准,如买受人地址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预售合同及本本协议中的通知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的,到达日期以买受人签收日期为准,如无签收,则买受人通讯地址为本市的,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到达;买受人通讯地址为外省市的,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第五日即视为送达;买受人通讯地址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十日即视为到达。此外合同和合同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林永福先后交纳房款共计1120523元,剩余款项1110000未交纳。此外还交纳了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1116元、宽带网开通费500元。2014年9月25日,涉诉房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5年1月28日,合生公司向林永福邮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林永福2015年2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追究林永福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林永福表示贷款没有办理下来原因自己不知道,银行没有通知,而且自己可以一次性交纳房款,并将该房款缴纳至本院。此外,合生公司表示,林永福可以一次性交纳剩余房款,可以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律师函、邮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规定,在签订合同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60日内贷款金额应该进入出卖人账户,逾期视为买受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交纳全部房款。根据合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2015年1月28日发出通知,对于催款函中的给付款项时间并非双方协商结果,而系合生公司单方要求给付时间,故本院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计算75日,至2015年4月16日之前林永福应交纳完全部房款。此后,合生公司取得合同约定解除权,合生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后林永福应诉并将剩余款项交纳至本院,可见林永福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非无故不办理贷款,为维护合同稳定性,促进交易安全,本院认为合生公司合同解除权系起诉后享有,而林永福积极履行义务,故该合同解除权不应行使,合生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4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24144元,退还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