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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唐淑梅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淑梅,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天津市陶陶鞋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梅。委托代理人马志铭(上诉人唐淑梅之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东田,天津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天赐园8号。法定代表人徐秀一,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韶良,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陶陶鞋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加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淑梅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淑梅以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已对上诉人唐淑梅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核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淑梅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向本院提供《关于对唐淑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说明》;被上诉人天津市陶陶鞋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唐淑梅撤诉无异议;本院准许上诉人唐淑梅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唐淑梅撤回起诉;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4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唐淑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唐淑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