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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外江路江南供电局。负责人杨云,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负责人倪伟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号(2015)江安民初字第210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13日查询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证实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15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实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9月18日调查证实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负责人外出,无法联系。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114889.45元、滞纳违约金33622.54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本案执行费2148元,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