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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XX利与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XX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娟、张卫。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XX利与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利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落布,月平均工资为286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34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40元(5*28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江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接到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根据绍兴市区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将文件精神对公司员工进行传达,将文件及通知张贴在公司大门口并告知了所有员工尽快寻找新工作。被告认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主客观原因导致,且政府部门也没有给予被告有关员工遣散的任何费用,就连最基本的房产土地赔偿款都没有支付过。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认可的合同期限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XX利已经年满50周岁。3、对于月平均工资为2834.75元,平均工资的计算是从2014年2月份算至2015年1月份。2013年12月26日,XX利已经年满50周岁。之后其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的主张已经明显超仲裁时效。原告XX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银行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和每月的平均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需要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从而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系员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因此该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告知书1份、关于推进高新区印染企业转型升级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政府责令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绍兴高新区印染企业关闭退出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皋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未包含员工遣散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资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对账单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绍兴市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绍市印转升(2013)1号文件精神,2014年12月5日,该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后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告知由于被告工厂即将关停,故原告等人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但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绍兴高新区印染企业关闭退出补偿协议,就被告关闭退出的相关事项、皋埠镇政府补偿被告的费用及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项约定:厂内设备、债权债务、职工处置等其他问题按绍市印转升(2013)1号文件执行,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与皋埠镇政府无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XX利于2013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其虽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其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才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