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祝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小燕,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宏芳,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祝某、陈某、吴某甲、刘某、霍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祝某、陈某、吴某甲、刘某、霍某、马某及辩护人戴小燕、竺春鹏、顾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另案处理)合伙,在位于本市江干区的被告人祝某、霍某、刘某等的暂住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祝某提供场地且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在赌场中抛资并保管抽头款;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协助抽头;被告人刘某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霍某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负责联系赌客、购买赌具等。至赌场被查获止,共计抽头约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祝某、陈某、吴某甲、刘某、霍某、马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霍某、马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实施的保管抽头款的行为与赌场老板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在被告人祝某暂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某苑4幢1单元XX室、被告人霍某暂住的江干区某苑3幢3单元XX室、被告人刘某暂住的江干区某某苑11幢XX室等地,组织人员采用扑克牌及现金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祝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在赌场中为他人赌博提供高利贷款并负责保管抽头款;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协助抽头;被告人刘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霍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负责联系赌客、购买赌具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于2015年1月至3月23日组织他人赌博期间,抽头渔利累计约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组织他人赌博的场所时,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祝某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91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任某、杨某、卢某、黄某甲、钱某、吴某乙、王某乙、黄某乙、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及赌博场所内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工。2、被告人王某甲、祝某、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赌博场所提供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金额及在赌博过程中在案各被告人的具体分工。3、被告人吴某甲、刘某、霍某、马某的供述,证实在案各被告人在赌博场所内的具体分工及赌博场所的提供者。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对江干区某某苑11幢XX室进行检查,查获涉赌相关人员及赌资、赌具、抽头款等,相关赌具、赌资已依法收缴。5、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能够相互辨认出同案犯。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的前科情况及涉案参赌人员已受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祝某、陈某、吴某甲、刘某、霍某、马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祝某、陈某、吴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霍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