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陆某。被告吴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春节期间,经我表姐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时,被告在××做石材生意,相识后几个月,我到××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期间,我发现被告不好好做生意,白天赚到的钱,晚上就去打牌,有时白天还打牌,双方为打牌的事经常吵架。我带儿子回靖江上学已四年,期间被告共给我3、4万元。被告的母亲86岁了,他也不管不问,住在我父母家,一直由我照顾,我平时既要工作赚钱养家,还要带小孩,被告对这个家不关心,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让他回靖江,不要在外做那些所谓的生意,然被告不听,反而在外面借下高利贷。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辩称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睦,致起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子女成长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