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建强与刘凤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0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炳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宝、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罗庄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若继续持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有害无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结婚20多年,感情基础稳固,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生活幸福美满,原告起诉离婚是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感情并未达到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子孙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孙某甲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孙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孙某丙继续跟随被告刘某生活为宜。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孙某丙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孙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7月始付至孙某丙年满18周岁之日止。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原告孙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雪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