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先兰与雷新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兰,雷新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郑先兰,农民。被告雷新付,农民。原告郑先兰与被告雷新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兰、被告雷新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因排水沟问题到被告家说理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顺势推了原告一把,导致原告摔伤,原告爬起来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盱眙县黄花塘卫生院、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折伴足背外侧撕脱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即90天)。被告既没有看望原告,又没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原告受伤后经盱眙县黄花塘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合计6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新付辩称,原告郑先兰大清早到被告家找茬,故意滋事,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颈部被原告抓伤,上衣被原告撕坏,原告脚趾受伤,不是被告伤害所致,是其自己扭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身有过错,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向被告赔礼道歉,原告反其道而行之,有违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先兰与被告雷新付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1日8时许,原告郑先兰与被告雷新付妻子余开香因村庄门口路上放水事情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推推搡搡,未造成损伤,经盱眙县公安局黄花塘派出所以及原告郑先兰家朋友出面调解、化解,原告郑先兰愿意承担余开香的医疗费100元,原告郑先兰和余开香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郑先兰以排水沟问题到被告雷新付家评理,原告郑先兰与被告雷新付相互之间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造成原告郑先兰右足受伤、被告雷新付衣服撕坏以及颈部受伤。当即被告雷新付妻子余开香报警,盱眙县公安局黄花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原告郑先兰躺在地下抱住被告雷新付的腿,雷新付上衣领口被撕坏、脖子后侧有血痕,原告郑先���右足受伤。2015年8月14日至21日、25日、26日,原告郑先兰先后到盱眙县黄花塘卫生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折伴足背外侧撕脱性骨折,每天挂水治疗但没有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90天),支付医疗费2015.23元。2015年8月18日至24日,被告雷新付到盱眙县黄花塘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1594.06元。2015年8月20日,黄花塘派出所民警与黄花塘镇泥沛村干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5.23元(有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3688.27(14958元/年÷365日×90日=3688.2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5803.50元。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郑先兰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暂无法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郑先兰向本庭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盱眙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8月20日调解笔录、2015年8月28日盱眙县黄花塘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8月29日盱眙县黄花塘镇泥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花塘镇社区卫生院疾病诊断书、黄花塘镇卫生院数字X线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盱眙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雷新付向本庭提供的盱眙县黄花塘镇卫生院数字X线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身体损伤照片、撕坏衣服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5年8月11日,原告郑先兰和被告雷新付妻子余开香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原告郑先兰于2015年5月13日6时许又以排水沟问题到被告雷新付家评理,双方不仅没有顾及邻里感情各自退让,反而采用暴力手段争吵厮打,从而导致原、被告各自受伤,因果关系明确,双方对此纠纷均有过错。原告私自到原告家中与被告理论并发生厮打,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起到推动作用,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互有损伤应付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郑先兰承担50%责任。而被告雷新付在原告郑先兰就排水沟问题与其理论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故其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雷新付承担50%责任,即依法应赔偿原告损伤的各项损失计2901.75元(5803.50元×50%)。被告雷新付抗辩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检查出脑梗塞并住院治疗,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脑梗塞的治疗与原、被告发生的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暂不处理,其另行协调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新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先兰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901.75元;二、驳回原告郑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