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国新与孙武、刘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新,孙武,刘艳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李国新。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武。被告刘艳荣。委托代理人路海民,系被告侄子。原告李国新与被告孙武、刘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国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新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孙武、刘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武以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孙武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由为买卖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孙武辩称,此笔债务为我一人所借,刘艳荣不知情,该笔债务应由其一人独自偿还,但是我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根据我月收入按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武未出示证据。被告刘艳荣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我和孙武归还2014年借款十五万元,该笔借款我根本不知道,直至我收到法院传票后询问孙武此款是怎么回事,才得知孙武此款用于赌博,原告诉称我和孙武用于做买卖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诉讼理由明显是在欺骗法官,来掩盖违法事实,其该款属于孙武个人借款,而且还属于赌博用款,原告明知该款孙武用于赌博还借款给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并且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必要时可以追究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欠赌博的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借贷关系,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不承担此款的连带责任,而且我与孙武已经于2014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了所有债权债务均归男方偿还和享有,同时约定佳利小区归女方刘艳荣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赌债举债之前并未产生共同借债的合意,赌债的产生很明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由此可见,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债也不会达成夫妻合意,此外赌债属于非法债务,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离婚时,就不需要分担对方赌债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借给孙武十五万被告刘艳荣不知情,而且被告孙武与我已经于2014年办理合法离婚手续,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其债权债务归孙武,该笔债务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我并不知情,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并不是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所以我不应承担此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不承担此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艳荣出示证据如下: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并已确定离婚时债权债务归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武因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李国新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孙武与被告刘艳荣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归属孙武,佳利小区房屋归刘艳荣所有。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借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新与被告孙武、刘艳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借款为孙武一人所借,刘艳荣不知情,且现已解除夫妻关系,故应由孙武一人偿还,但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武与被告刘艳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艳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武、刘艳荣连带清偿原告李国新借款本金1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及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孙武、刘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