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金岭与古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王金岭。被告:古培勇。原告王金岭诉被告古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岭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及相应利息。被告古培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金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古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