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锦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工业园区研发楼B1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3833-3。法定代表人王继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新厅工业园F栋4楼。法定代表人文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恩菲斯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锦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锦华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0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恩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星,被上诉人广州锦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锦华信公司一审诉称,广州锦华信公司、重庆恩菲斯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VIP远程视频探视系统工程合同》。广州锦华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州锦华信公司于2013年4月通过了该工程最终用户的竣工验收,重庆恩菲斯公司也于2013年5月7日收到该工程最终用户给付的70%工程款。至此,重庆恩菲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广州锦华信公司72000元2阶段工程款义务。广州锦华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重庆恩菲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广州锦华信公司工程款7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0元(18万元×0.5%×180天),共计234000元。重庆恩菲斯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广州锦华信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重庆恩菲斯公司有权对广州锦华信公司履行完义务后拒绝支付货款。因广州锦华信公司没有向重庆恩菲斯公司支付相应的全部资料。广州锦华信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重庆恩菲斯公司在广州锦华信公司不支付资料的情况不支付货款符合技术类合同的惯例。没有资料,重庆恩菲斯公司无法掌握和使用设备。提供资料是广州锦华信公司的根本义务。重庆恩菲斯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广州锦华信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广州锦华信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广州锦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广州锦华信公司、重庆恩菲斯公司签订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VIP远程视频探视系统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广州市锦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甲方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VIP远程视频探视系统项目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该项目部分材料设备采购、软件开发安装及调试。本项目最终用户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VIP远程视频探视系统;2.工程地点:重庆璧山青杠镇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36个房间的语音监控,远程视频监控,语音聊天等的设备采购、设备安装,以及远程探视系统的软件开发、调试。第二条工期。第三条技术要求。第四条承包方式。第五条工程造价:按该项目技术要求施工,以上述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为准,工程总造价(包干价)为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萬圆整)。第六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30%,即人民币伍萬肆仟圆整(小写¥54000元)作为预付款。2.硬件设备安装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毕、经最终用户验收并接到最终用户70%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和支付项目工程总款的40%,即人民币柒萬贰仟圆整(小写¥72000元)。3.自最终用户验收之日起6个月后,在保证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在接到最终用户20%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总款的20%,即人民币叁萬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第八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系统、技术资料(见附件四《技术资料清单》),项目售后维护保证书、产品说明书、系统使用说明书、调试报告、数据库和服务器的管理员账号和密码等,明确设备的适配清单或替代设备,提供系统和元件的理图,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等,并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实施、维护和软件使用、开发方面的培训。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完成最终用户的验收,不得推脱。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及其他(一)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广州锦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州锦华信公司按约进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重庆恩菲斯公司按约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了总金额180000元的30%即54000元。一审另查明,重庆恩菲斯公司于2012年8月5日收到最终用户即青杠养护中心70%的款项。一审还查明,罗维系重庆恩菲斯公司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VIP远程视频探视系统工程负责技术的人员。一审审理中,广州锦华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180天的违约金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广州锦华信公司要求重庆恩菲斯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72000元。重庆恩菲斯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付款总金额180000元的40%即72000元无异议,但广州锦华信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没有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提供该条款约定资料,故广州锦华信公司请求支付72000元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违约金,重庆恩菲斯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无异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重庆恩菲斯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诉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硬件设备安装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毕、经最终用户验收并接到最终用户70%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和支付项目工程总款的40%,即人民币柒萬贰仟圆整(小写¥72000元)。现最终用户已于2012年8月5日已经该款打入重庆恩菲斯公司账户,可以推定本案诉争工程硬件设备安装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毕、经最终用户验收。且重庆恩菲斯公司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广州锦华信公司举示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璧山青杠养护中心VIP远程视频探视系统工程资料签收表》,该签收表包含技术资料移交清单以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经一审审查,两份移交清单有重庆恩菲斯公司本案诉争工程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罗维的签名以及签收时间。两份移交清单载明的文件名称与合同附件4以及附件5约定的文件名称一致。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的文件资料均在移交清单中予以体现。综上,广州锦华信公司向重庆恩菲斯公司移交了合同附件4以及附件5约定的文件资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义务,故重庆恩菲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最终用户青杠养护中心已于2012年8月5日将工程款70%打入重庆恩菲斯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重庆恩菲斯公司理应应于2012年8月5日后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8月17日之前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72000元。现广州锦华信公司要求重庆恩菲斯公司支付7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现重庆恩菲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违约。现广州锦华信公司变更由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由重庆恩菲斯公司从2014年9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重庆恩菲斯公司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二、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重庆恩菲斯公司从2014年9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交纳2375元,由重庆恩菲斯公司负担。重庆恩菲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广州锦华信公司是否实际向重庆恩菲斯公司移交资料等事实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仅凭载有重庆恩菲斯公司前员工罗维签字的签收单,未进一步查明罗维是否是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签字权等事实即认定广州锦华信公司已向重庆恩菲斯公司移交有关资料,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送达传票显示于2014年9月11日通知被传唤人,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在第4审判庭开庭,而广州锦华信公司直至上午11点50分才到庭,重庆恩菲斯公司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对本案作撤诉处理,但法官未采纳,后重新向重庆恩菲斯公司开具一张《传票》另行制定了开庭时间及地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广州锦华信公司二审辩称,资料已经全面按合同规定移交给重庆恩菲斯公司,并且重庆恩菲斯公司已将该资料移送到业主方,该工程已完成2-3年时间,业主方持有该资料才能继续使用此工程,也未提出异议,如果未提交该技术资料,业主方是无法正常使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硬件设备安装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毕、经最终用户验收并接到最终用户70%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总款的40%,即7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技术资料等的移交并非该阶段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之一。重庆恩菲斯公司已于2012年8月5日收到收到最终用户70%款项,故向广州锦华信公司支付40%工程总款的条件已成就,理应付款。重庆恩菲斯公司称因相关技术材料还未交付,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重庆恩菲斯公司迟延付款属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故重庆恩菲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恩菲斯公司另称一审法院审理时,广州锦华信公司迟延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充分保证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迟延开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重庆恩菲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