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G区79号雅安莉娜门市,盗走失主刘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3918元)。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公交车站地下通道某门市,盗走失主胡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销赃获款4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郑某某(另处)在重庆市某区某建材市场五区12号门市,盗走失主徐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后杨某用该手机换取了100元的毒品。案发后,杨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失主刘某4000元,刘某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失主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