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被告尤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刘某甲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9日自愿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生育孩子。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供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尤某某的身份信息;3、古浪县某镇某村委会便函1份,证明尤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证明,何某某是刘某甲的舅母,与尤某某以前不认识,她与刘某甲结婚后才认识的。刘某甲与尤某某平时的关系一般,也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尤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离家出走的,离家出走前是否与刘某甲发生争吵不知道。尤某某离家出走后,刘某甲多次寻找,至今无下落。刘某甲与尤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办法继续共同生活了。对此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5、证人杨某某证明,杨某某是刘某甲的堂婶,与尤某某以前不认识,是在她与刘某甲结婚后才认识的。刘某甲与尤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2013年6月30日,她见到尤某某离家出走,出走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尤某某离家出走后,刘某甲多次寻找,但至今没有音讯。对此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古浪县某乡某村委会主任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尤某某原来是某乡某村的村民,尤某某已经出嫁,其娘家人举家外出打工,尤某某及其父母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便函与证人何某某和杨某某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法庭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尤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9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现被告尤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尽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年,便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尤某某离家外出已2年多时间,符合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尤某某离婚,依法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