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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芳与被告姜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刘忠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姜宝春,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原告刘忠芳与被告姜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芳到庭诉讼,被告姜宝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芳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姜宝春的货车在哈尔滨与吉林交界处发生事故,因为修车没钱通过陶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9日被告姜宝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过程。2、2015年3月19日汇款凭条,证实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19,000,00元,陶波给付现金1000元。被告姜宝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刘忠芳的爱人陶波给被告姜宝春开车,2015年3月19日被告姜宝春个人所有的货车行驶至哈尔滨到吉林交界处时发生事故,因为修车没钱,通过陶波向与原告刘忠芳借款20,000,00元,其中陶波付给现金1000元,刘忠芳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姜宝春19,000,00元,事后被告姜宝春给原告刘忠芳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姜宝春为原告刘忠芳出具的借据及刘忠芳提交的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要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宝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姜宝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