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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辛某,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农民。(系原告的父亲)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强,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50000元。但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没有异议,因为我没有工作,外面欠下很多账,因此要求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辛某与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甲,2015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高某甲随其母辛某生活,其父高某乙共付抚养费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因被告无业、经济困难,至今分文未付,开庭时被告对其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5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按月给付,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孩子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婚生女高某甲抚养费,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按月给付,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某不同意按月给付,但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时间给付确有困难,因此,本院酌定50000元分五次给付,每年付10000元,五年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第一笔抚养费10000元,其余400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分别给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