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陈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系初犯,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安抚受害人家属,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EB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湘公路由湘乡市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石潭镇白托农机厂处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C6A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赵某某驾驶机件存在隐患的机动车道路行驶,忽视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遇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表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补偿刘某某的家属58000元,作为赔偿款之外的补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经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应取得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到位。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关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EB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湘C6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作出的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锦机检字262号检验情况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痕检字(2015)第26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电话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陈金伟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系初犯,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