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思伦诉被告彭桂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朱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X,女,汉族。原告朱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8日、9月17日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朱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期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朱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彭XX辨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原、被告有一处61平方米的房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应偿还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父母的借款25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朱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女朱XX。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牡西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XXX水产养殖场证明及原告申请法院在XXX水产养殖场对两位证人做的调查笔录两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山庄分场集体宿舍居住,未在总场居民区内居住,原、被告两年前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母亲郭XX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存折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母亲有经济收入,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女朱XX。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被告为彭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牡丹江市XX学校幼教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朱XX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中旬一直在XX幼教中心就读,在此期间学校一直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幼教中心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女朱XX,现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2012年底至今一直在XX分场集体宿舍居住,未在总场居民区内居住,被告2013年秋天,回到其父亲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彭XX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且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未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月收入20%-30%的比例确定。本院认为,婚生子现与祖母一起生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其有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平分家庭财产及偿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与原告陈述的房产,因未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XX与被告彭XX离婚;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朱XX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 飞审判员 杨 旭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