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骏、孙美君与扬州市鹏程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王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骏,孙美君,扬州市鹏程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王菊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赵骏。原告孙美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鹏程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彭朝和,经理。被告王菊英。原告赵骏、孙美君与被告扬州市鹏程房产中介有限公司(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王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骏、孙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朝和,被告王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骏、孙美君诉称:2014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本市迎新路31号25-306室房屋,7月11日,原告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的介绍下与被告王菊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7月17日双方办理了委托书公证。8月18日,被告王菊英冒充原告的亲戚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中介下,代理原告与案外人吴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了吴澍,得到房款44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今欠原告50000元没有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菊英立即向原告归还售房款50000元,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卖房,在两被告的欺诈之下与王菊英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写明买方在外地现办理公证委托,实际上王菊英就在扬州本地,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2、委托公证书;3、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存量房网上备案申请表、关于存量房交易资金免于托管的声明、告知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王菊英通过欺诈取得委托公证书,在2014年8月18日代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对象是原告,价款是445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菊英代收了购房款但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而解除;4、扬州市存量房买卖网上备案系统记录,证明王菊英是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的房产经纪人。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规公司,进行正规的买卖,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菊英辩称:被告是帮自己兄弟买房,2014年7月1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被告兄弟在外地没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遂委托被告办理公证,全权委托办理过户。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两原告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后被告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已实际获得迎新路31号25-306室房屋产权,只是尚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而已,后被告将该房屋售予案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其他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菊英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收条,证明购房款已经付清;2、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公证告知书,证明公证时询问过原告代收房款的风险、可能涉及房屋差价、炒房行为等,原告陈述知道并考虑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赵骏、孙美君(甲方)与被告王菊英(乙方)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迎新路31号25-306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405000元,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395000元,乙方支付中介费2000元。本协议在履行中,若乙方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合同另约定:因买方在外地现办公证委托,若公证处到时没有公证委托业务,双方不算违约。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菊英至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孙美君、赵骏、吴菊(孙美君与赵骏系母子关系,赵骏、吴菊系夫妻关系)、受托人王菊英,委托人需出售下列共有的房产:扬州市迎新路31号25幢306室,委托人自愿委托王菊英代表委托人到相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房产权证、土地证的变更过户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房屋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设施过户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代收房款;其他与房产交易相关的手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受托事项时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今天开始至2015年7月16日止。当日,原告赵骏出具收条,载明:“王菊英购迎新路31号25幢306室房款已全部付清。”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菊英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下以原告为转让方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澍,房产价格为445000元,并将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吴澍名下。所得房款在被告王菊英处,并未交付原告。另查,被告王菊英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工作。诉讼中,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王菊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询问笔录、收条、房地产买卖契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骏、孙美君与被告王菊英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迎新路31号25幢306室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款为405000元,双方未直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王菊英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被告王菊英在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下于2014年8月18日以原告的名义将讼争房屋售予案外人吴澍,价款为445000元,将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吴澍名下,且王菊英系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行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菊英欺骗原告假以买受人身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要求原告办理委托公证,然后以原告名义再行转让房产以获取差价、逃避税费,被告王菊英并无购买该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菊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不真实、目的不契合,被告王菊英辩称其实际为其兄弟购买房屋,因其兄弟不在扬州故而办理委托公证方便以后过户,但又称其兄弟又不满意该房屋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故而才出售给案外人吴澍,购买房屋当属重大交易事项,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前应当对房屋价格、位置、环境、性价比做出认真了解和慎重考虑,被告称其兄弟仅仅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又因环境、位置为由不再购买该房屋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扣除定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讼争房产已登记在案外人吴澍名下,其为善意取得,故被告无法返还房屋,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被告王菊英以原告名义将讼争房屋出售获取售房款445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王菊英以该售房款为标准补偿原告,冲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菊英的405000元,被告王菊英仍需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将讼争房产交由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出售,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应当了解讼争房产市场价值和合法正规居间的方式方法,向原告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内容,但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的职员王菊英以买受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办理委托公证,被告王菊英在短时间内以原告名义又通过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获得4万元差价,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获取中介费,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有理由相信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与王菊英串通,影响原告作出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程房产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骏、孙美君40000元;二、被告扬州市鹏程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骏、孙美君负担210元,由两被告负担84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高海蓉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