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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工。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刘西美。被告:杨位明。被告: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南辛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后文。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种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郑浩。被告:张后文。被告:颜梅。被告:陈旭文。被告:郑浩。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诉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利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分别为该笔借款签约保证合同,保证数额12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利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565万元,抵押率为23%,担保的贷款金额12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利民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合同签约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严重违约,拒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为418347.52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期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期外按合同约定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位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欠款数额110万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XX、刘西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利民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期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同时与原告所属利民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分别用塑料注射生产线(申达牌)2条、塑料注射生产线(恒达牌)2套、塑料注射生产线HDL-1803套设定抵押,抵押物现金价值565万元,抵押率为23%,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XX、刘西美、杨位明、陈旭文、郑浩、张后文、颜梅、与原告所属利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发放的所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利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金额为1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30原告向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利率12%,到期日2013年8月28日。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为418347.52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有110万元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用公司的生产线(塑料注射生产线〈申达牌〉2条、塑料注射生产线〈恒达牌〉2套、塑料注射生产线HDL-1803套)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本案而言双方未有约定,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故被告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作为保证人应在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上述1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418347.52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人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塑料注射生产线〈申达牌〉2条、塑料注射生产线〈恒达牌〉2套、塑料注射生产线HDL-1803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XX、刘西美、杨位明、滕州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张后文、颜梅、陈旭文、郑浩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滕州市科兴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