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与高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高文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业主:李小友,男。委托代理人:李德全,系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员工。被告:高文明,男。原告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下称原告)诉被告高文明(下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李德全、被告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驾驶的长安Cxxx发生交通事故,我厂及时予以施救并进行维修,被告需支付维修费27548元、施救费800元。被告留了张信用卡,委托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该卡,但是被告不守诚信,将卡中钱取走,不支付原告的修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7548元及800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答辩称:事情是这样的,但是对修理费27548元有异议,原告几个地方没有修好,比如工作台、引擎盖、左车门、气囊电子板等。我另外支付了3000元给一个叫刘峰的人,他是原告老板的亲戚,应该抵扣。利息也不可能付,我们一直在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驾驶的长安Cxxx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由原告予以施救并进行维修,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材料清单,注明修理费用,载明材料费、工时费共计33717元,被告在客户签名栏签了高文明的名字。被告将一张其本人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留在原告处,并出具委托函:注明,“被保险人高文明同意将2014.4.19长安Cxxx车出险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理赔的维修费27548元及施救费800元委托高文明转给永诚汽车修理厂,指定收款开户行、收款人、账号、密码为62×××63,密码2xxx16,余额9.84元,此卡放至永诚修理厂,等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取款后卡还给被保险人高文明。”2015年6月23日保险公司理赔实际支付27948元至被告账号62×××63卡内。该款由被告领走。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车辆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27548.15元。另查明,修理过程中,经被告同意,车辆没有更换仪表台,其定损价为1444元,修复花费680元。另由于气囊电脑未及时到货,原告后来通知被告来安装,被告没有去原告处,这项定损价为313.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7548.15-1444+680-313.5元=2647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修理清单一份、被告的委托函一份、银行卡一张、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自己的事故车辆交由被告修理,并出具了委托函,同意将修理费及施救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给原告,并在清单上签字,因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各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明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被告车辆进行修理后,被告却未将相关费用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修理费、施救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费用延期支付的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抵扣3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明向原告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支付所欠修理费2647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高文明负担257元,原告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