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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肖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男,50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男,49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职工。被告肖和龙,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肖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和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肖和龙为借款人周海兵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6.32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借款周海兵仅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2012年5月21日,洞口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洞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限借款人周海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16929.29元。因被告肖和龙下落不明,原告保留了对肖和龙担保责任的追究。判决生效后,原告仅收回了本息10万元。现借款人已无还款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和龙承担偿还被担保人周海兵的借款本金764340.02元、利息279374.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顺延照计)的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周海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周海兵借款,肖和龙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3、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到2015年3月20日止周海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340.02元、利息(340002.50元-60627.24)279374.76元;4、(2011)洞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当时被告肖和龙下落不明,原告保留了对被告肖和龙担保责任的追究权。被告肖和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提交第4项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4日,被告肖和龙为借款人周海兵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5万元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借款人周海兵还就该借款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坐落在洞口县洞口镇都梁路,地号为80XXXX)设定了抵押。周海兵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6.32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周海兵偿还本金10万元。2011年原告为此起诉了周海兵和肖和龙,后由于肖和龙下落不明,原告暂缓追究肖和龙的担保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借款人周海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16929.29元,逾期不还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从所得从价款中优先受偿。之后借款人仅偿还了借款本息10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下欠借款本金764340.02元、利息279374.76元。现原告发现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缺乏继续偿还借款的能力,故要求追究被告肖和龙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及借款人周海兵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周海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方。本院已判令其履行义务,并可处置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肖和龙为借款人周海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周海兵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及借款人,后因被告肖和龙下落不明,对其担保责任进行了保留,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2014年后原告多次寻找担保人肖和龙未果,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尚未超过。被告肖和龙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周海兵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且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本人提供的,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剩余部分才由保证人与借款人周海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周海兵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本金764340.02元、利息279374.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顺延照计),经处置周海兵的抵押物(坐落在洞口县洞口镇都梁路的地号为80XXXX)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肖和龙与借款人周海兵连带偿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9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肖和龙各负担70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