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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周某甲,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4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离家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家人断绝联系,对家庭及子女不尽照顾抚养义务,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平潭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仍未悔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丁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4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庭审后,本院征询两婚生子意见,二人均表示,若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口簿、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意见及成长情况,认为原告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