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萱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萱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周某甲,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爱平、唐益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广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4月22日生长女周某乙,2011年农历10月9日生次女周某丙。结婚多年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矛盾不断,夫妻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有的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嘉兴园6幢A座702室的房屋一套一人一半,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5日原、被告在衡山县永和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4月22日生长女周某乙,现已成年,2011年农历10月9日生次女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经营家庭理念不同,原告对被告日益失望。2012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2年农历12月被告回家,双方共度春节。之后,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婚生小孩周某丙自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在带养,抚养费用是原告在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嘉兴园6幢A座702室的房屋一套,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债务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且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周某丙自被告2013年春节离家外出后一直是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一直在外,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嘉兴园6幢A座702室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各分割一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原告负责监护;被告朱某某负担小孩抚养、教育等费用每月400元,该款于2015年11月份开始自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嘉兴园6幢A座702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各占一半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南斌人民审判员 唐益泉人民陪审员 陈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