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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双英申请执行韩伟、李淑荣执行裁定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英,韩伟,李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王双英,女,汉族,44岁,无业,住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韩伟,男,汉族,46岁,无业,住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李淑荣(被执行人韩伟的配偶),女,汉族,52岁,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双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克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双英要求被执行人韩伟清偿债务21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1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淑荣自愿已自己的退休工资偿还被执行人韩伟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双英承担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淑荣工资收入2000元,直至扣足22000元时止;二、以上款项打至由申请人王双英提供的其在建设银行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