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世珍与邓金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珍,邓金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马世珍。委托代理人许琼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红,1980年5月1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1幢1609室。负责人丁淮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卫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世珍与被告邓金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松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珍的委托代理人许琼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珍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54分许,邓金红驾驶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8省道世纪星西路段掉头往西时与由西向东马世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世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金红承担全部责任。另,苏E×××××轿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2570.98元。被告邓金红未作答辩。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马世珍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54分许,邓金红驾驶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8省道世纪星西路段掉头往西时与由西向东马世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世珍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世珍受伤后,即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9后肋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邓金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马世珍5000元。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世珍误工期限在伤后90日,伤后予以3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马世珍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9607.75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马世珍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马世珍主张误工期限90天的误工费为11130.73元,本院认为马世珍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同时马世珍提供了工资发放银行对帐单加以证实,可予以认定。损失合计25888.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557.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4330.73元。关于英大财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医疗费计算问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查明,苏E×××××轿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马世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邓金红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E×××××轿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马世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金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世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88.4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4330.7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4330.73元],由被告邓金红赔偿1557.75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邓金红先行赔付原告马世珍的5000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马世珍20888.48元;返还给被告邓金红先行赔付的款项3442.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世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邓金红负担。被告邓金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马世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石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