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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凤与杨进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506号原告李凤。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彩。原告李凤与被告杨进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奎,被告杨进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现原告需用资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不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彩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进彩从事生产手套、毛巾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凤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杨进彩2015年2月22号。”第二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凤现金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元),月息1分3厘。借款人:杨进彩2015年3月26号。”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彩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李凤借款7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李凤提交的结算形成的两份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计算,分别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全部借款75万元及利息(2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49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3厘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70元,由被告杨进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