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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来孟与张亮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孟,张亮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张来孟。委托代理人马加玉、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位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公司职员。原告张来孟诉被告张亮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孟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孟诉称,2015年1月19日21时,在245省道青湖农业银行门口前段,被告张亮亮无证驾驶翼AN×××B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被告张亮亮逃逸,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34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92元、误工费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4074元,扣除被告张亮亮已付20000元,二被告再承担9407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亮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亮亮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作为理赔依据。被告张亮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张来孟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东海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入院记录、病情告知书、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5、法医鉴定意见书;6、法医鉴定费票据;7、公估报告及公估费;8、鹤壁君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鹤壁君安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90万元,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0、鹤壁君安证明一份,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1、交通费票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出院小结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左侧第2、3肋骨骨折,并没有提及其他肋骨骨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没有通知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实际金额以我司定损为准,公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鹤壁君安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开具的股东证明不具有法律效益且张来孟如果是公司股东受伤并不影响公司分红,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1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张亮亮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在245省道青湖农业银行门口前段,被告张亮亮无证驾驶翼AN×××B小型越野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来孟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亮亮逃逸,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来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615.8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40元。2015年5月6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来孟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外伤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及休息时间止于报告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医疗费以医院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江苏微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143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张来孟系鹤壁君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还查明,被告张亮亮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亮亮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1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亮亮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亮亮系无证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但未提交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工作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55.81元,原告主张数额为20346元,本院确认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误工费10068.58元(34346元/年÷365天×107日);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31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12192.4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8.58元、护理费2458.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31元,共计98150.4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042元及诉讼费470元,共计14512元,由被告张亮亮承担。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亮亮5488元。因被告张亮亮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返还被告的部分费用直接冲抵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不再返还被告张亮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来孟各项损失共计9266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来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张亮亮承担(已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