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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松与被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郑松。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新村小区。法定代表人熊玉宽。原告郑松与被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建材法定代表人熊玉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28日分别供应被告柴油36.2吨和36.48吨,每吨按6200元计算。被告公司员工陈治华收货。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柴油款449482元。后因原告对此款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9482元,违约金121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富海建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0#柴油买卖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郑松向被告富海建材供应0#柴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供货36.2吨和36.48吨,单价均为6200元/吨。2015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柴油款449482元,被告富海建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482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15年4月10日的销货清单、2015年4月28日的称重计量单、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松向被告富海建材供应柴油,被告欠原告货款449482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所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郑松柴油款449482元和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由被告镇雄县富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