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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付松与方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松,方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付松,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方玉书,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明光市。原告付松诉被告方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松、被告方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松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玉书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为庄邻,2012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70000余元,由被告重新出具本金为7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率仍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虽然存在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2年9月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没有超过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故原、被告2015年2月22日结算后,将原借款利息作为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本金为70000元的借据仍约定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7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此款额为本金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应当受该条规定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玉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松70000元并以此款额为本金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息合计不得超过法定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