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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孙利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忠伟、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街。法定代表人蒋贤春。委托代理人吴娜、邹建敏(实习),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育才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新,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梧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德群,总经理。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邹建敏(实习),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城西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蒋贤春,总经理。被告蒋贤春。被告梅郁芬。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博公司)、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凯迪公司)、蒋贤春、梅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淑娴、被告联凯公司、联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娜,邹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科莱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莱博公司愿意为联凯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德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群公司愿意为联凯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发公司愿意为联凯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8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发凯迪(庐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发凯迪(庐江)公司愿意为被告联凯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8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蒋贤春、梅郁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贤春、梅郁芬愿意为联凯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8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11日、5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联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联凯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400万元、1750万元、850万元、850万元,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年利率为6.9%、6.9%、7.2%、7.2%,按月结息,如联凯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联凯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常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凯公司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向联凯公司发放1400万元、1750万元、850万元、8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联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已欠息3676975.18元。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及时通知联凯公司还款,因联凯公司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通知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50万元,利息3676975.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2、联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5100元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3、联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凯公司、联发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联凯公司基于主合同下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在其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万元、3000万元、4850万元、485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时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担保确认书,确认其为联凯公司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担保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3000万元、4850万元、48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蒋贤春、梅郁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贤春、梅郁芬愿意为联凯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8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时,蒋贤春、梅郁芬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担保确认书,确认蒋贤春、梅郁芬为联凯动力机械公司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常州分行的担保金额为48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1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联凯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同年5月15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联凯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联凯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两笔8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和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6.9%、6.9%、7.2%、7.2%,按月结息,如联凯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联凯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因联凯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常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凯公司应当承担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向联凯公司分别发放1400万元、1750万元、850万元、850万元四笔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年利率分别为6.9%、6.9%、7.2%、7.2%。因联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联凯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于2015年1月27日向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发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后联凯公司、科莱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均未履行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彭忠伟、程淑娴律师代理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凯公司、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为455100元。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书、邮寄凭证、担保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欠息通知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联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贤春、梅郁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联凯公司未能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联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在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凯动力机械公司追偿。科莱博公司、德群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公司、蒋贤春、梅郁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0元,利息3676975.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5100元。三、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21元,减半收取1492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60.5元,由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