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献,仝培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献,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户籍所在地。2008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3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6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仝培彤,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户籍所在地。2010年3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第101号、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飞献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52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被告人仝培彤、张飞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的指控:2013年3月5日晚,因被告人张飞献的老板王某某与张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张飞献伙同仝培彤等人将张某乙驾驶的奥迪轿车扣押,张某乙遂叫来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等人打算将车抢回,双方在正定县镇州街梅山菜市场附近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等人持棒球棒、石头将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要求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被告人张飞献辩称,我打的是张某甲,他的伤情为轻伤,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飞献仅应对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晚,因被告人张飞献的老板王某某与张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张飞献伙同仝培彤等人将张某乙驾驶的奥迪轿车扣押,张某乙遂叫来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等人打算将车抢回,双方在正定县镇州街梅山菜市场附近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等人持棒球棒、石头将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张飞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仝培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艾某某损失19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1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培彤、张飞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献、仝培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仝培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飞献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飞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撤销本院(2011)正少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仝培彤宣告缓刑的部分。三、被告人仝培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冯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