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南京市江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湖熟板鸭集团公司、江宁县外贸开发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湖熟板鸭集团公司,江宁县外贸开发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监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中山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一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湖熟板鸭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孔令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宁县外贸开发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南京市江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湖熟板鸭集团公司、江宁县外贸开发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朱忠林审判员  刘正一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