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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29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上午,湖南顺天集团会同湘阴县政府相关部门在湘阴县袁家铺镇紫花村七组进行清坟行动。被告人李某因对顺天集团清坟行动以及相关补偿存在不满,在其家附近的树下,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顺天集团工作人员被害人范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湖南顺天集团会同湘阴县政府相关部门在湘阴县袁家铺镇紫花村七组进行清坟行动。被告人李某因对顺天集团清坟行动以及相关补偿存在不满,在其家附近的树下,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顺天集团工作人员被害人范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范某某放弃对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①他系顺天集团工作人员。②2015年6月25日顺天集团到湘阴县袁家铺镇被告人李某居住地紫花村7组进行清坟工作时,遭李某一家阻挠,他应李某夫妻要求,到对方屋前树荫下商谈时发生口角,李某持一把匕首将他左手腕左手两个手指刺伤后又持匕首刺向他头部,他抵挡时致右面部、嘴部及胸部等受伤。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他二人与顺天集团到湘阴县袁家铺镇紫花村7组进行清坟行动,集团工作人员范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在李某屋前的大树下商谈过程中被李某持匕首刺伤了左手臂、手指和面部。3、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6月25日8时许,他俩与袁家铺镇领导参与顺天集团在紫花村7组的迁坟工作。当时被害人范某某在现场指挥挖机挖坟。后经李某夫妻要求,到对方屋前树下进行商谈时发生纠扭,他看到李某右手持刀刺向范某某的脖子,范某某用左手抵挡时,刀刺在他左手臂,之后又将范某某面部刺伤。后被他俩制止。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日他与顺天集团工作人员在湘阴县袁家铺镇紫花村7组进行迁坟工作时,看到李某持匕首刺向被害人范某某致其倒地,后范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6、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单。证明2015年6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城城南派出所在被告人李某屋前桂花树下草丛中提取了李某作案用的匕首(上有血迹)一把。7、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伤为:①全身多处刺切创并左食指、中指固有动脉神经及深浅屈肌腱断裂;②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8、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确诊患有支气管哮喘(重度)、重度阻塞性肺通气功能障碍、肺功能4级极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9、民事赔偿证据:①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②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执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致,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