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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九江公司、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九江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张志丹,熊宝华,陈轶群,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黎锐青,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征宇。原审被告张志丹。原审被告熊宝华。原审被告陈轶群。原审被告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九江公司(下称九江船舶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东亚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钢汇公司)、黄征宇、张志丹、熊宝华、陈轶群、武汉双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九江船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江船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亚银行武汉分行起诉作为应收帐款债务人的上诉人九江船舶公司,依据的是应收帐款的基础合同即上诉人与武汉钢汇公司2014年3月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与《贷款合同》系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东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代为行使《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应接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应收帐款质押与应收帐款转让均系对应收帐款债权的处分,东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钢汇公司在与上诉人签署《应收帐款质押三方协议》时,三方并无排除或改变《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当视为东亚银行武汉分行已接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基于应收帐款的基础合同与本案《贷款合同》各自独立,在选择管辖不一致时,也应由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综上,东亚银行武汉分行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应将其与东亚银行武汉分行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武汉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主合同的被告即武汉钢汇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辖区,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九江船舶公司虽非本案《贷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和应收帐款的质押人,但根据其与东亚银行武汉分行以及武汉钢汇公司2014年5月7日签署的《应收帐款质押三方协议》,九江船舶公司在知悉并确认应收帐款等事宜的同时,另承诺就应收帐款支付的款项必须全部以银行转帐形式划入经东亚银行武汉分行和武汉钢汇公司确认并受东亚银行武汉分行监管的帐户,违反该义务,对东亚银行武汉分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应收帐款质押三方协议》应当视为主合同《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东亚银行武汉分行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武汉钢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851242.41元及利息等费用,其余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应收帐款质押三方协议》,主张被告九江船舶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已质押的应收帐款并赔偿损失,应依据主合同一并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九江船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建刚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