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凌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凌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邓凌波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商场里面,分别进入爱登堡专卖店、杰克琼斯专卖店、富绅卡度尼专卖店,盗窃衣柜上面摆放的8件衣服后,被商场保安和销售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986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凌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核实的有被告人邓凌波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凌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凌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凌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凌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