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有明与周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明,周以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吴有明。委托代理人徐继光,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以增。原告吴有明诉被告周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光,被告周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明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以增辩称:该款系原告用于支付工资,其并未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且原告也不与被告结算账务。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双方未对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催要之日起,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如年利率标准超过6%,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以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有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超过,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欣欣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