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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XX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35号原告XX,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XX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旭、人民陪审员方孝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产,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车间操作工,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2015年工资表,载有其当年每月应发放工资的数额。原告认为,因被告停产,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相似,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自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满一年半不足两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000元/月×2个月=6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