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杰与被告吴成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吴成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韦杰,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飞,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韦杰与被告吴成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杰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韦杰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吴成飞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凡、蔡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杰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50000元,合计75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上述房屋已经先行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后因被告经济压力较大,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原告开始并不同意,后考虑到被告已无法还钱,若不受让上述房产,则可能血本无归,于是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以1430000元对价购买上述房屋,获得上述房屋一切权益;因上述房屋未满五年,过户成本较大,在2015年2月6日前暂不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可以随时处分该房,所得价款不论多少均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一并用于抵偿上述债务,双方两清。此后,原告依次向被告履行了如下义务:被告所欠银行贷款436000元由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偿;原告免去被告750000元债务及6750元利息;原告额外支付给被告23725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因原告并不计划到该处居住,便通过南京市江宁区兰心房产信息中心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陈黎静,并于2014年12月9日与陈黎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交价格为1650000元。由于整个过程时间较短,原告出售房屋时,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在2014年12月9日出售房屋时,原、被告再次确认:原告解除设立的抵押权,并指示被告直接将房屋过户给房屋买受人,所得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因房屋在被告名下,房屋买受人支付的总额为1650000元的购房款中,只有1250000元的自由资金可以直接打入原告账户,余下400000元来自银行贷款,只能打入作为房屋登记人的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400000元后应向原告转交。当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用于收取该400000元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为4967)交付给原告,并让原告设置密码并预留了原告的电话给银行,供原告提取余款。但是,2015年3月9日,当原告持该卡至中国银行萨家湾支行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告已经更改密码,由于连续输入密码错误,导致该卡被银行吃没。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也不予理睬。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2日对该卡进行了挂失。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0元。被告吴成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韦杰与吴成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韦杰向吴成飞借款500000元;借款月息为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银行转账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房产登记在吴成飞名下,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江宁支行用于贷款,现吴成飞自愿将上述房产再次抵押给韦杰作为借款的担保;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吴成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韦杰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成飞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同日,韦杰转给吴成飞100000元;次日,韦杰转给吴成飞400000元。2013年12月5日,韦杰和吴成飞至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2014年4月14日,韦杰和吴成飞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成飞向韦杰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13日;吴成飞同意将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房屋抵押给韦杰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同日,韦杰转给吴成飞200000元,取现17500元;次日,韦杰取现22500元。韦杰称该借款合同中的750000元包括前述500000元,因受银行转账额度所限,故仅转账给吴成飞200000元,余款50000元有40000元系现金给付,另10000元系先前借款欠息充抵,借款月利率仍为1.5%。2014年4月14日,吴成飞给韦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借到韦杰750000元。之后,双方还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在2014年4月14日,吴成飞还应韦杰的要求,出具了委托案外人路国伟出售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房屋的委托书,并在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11月21日,韦杰和吴成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成飞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房屋出售给韦杰,房屋总价款为1430000元,首付750000元已付,并于11月21日支付237000元,剩余银行贷款430000元,过户前由韦杰帮助吴成飞解除抵押等。2014年11月22日,韦杰转给吴成飞200000元、委托案外人茅建平转给吴成飞37250元;2015年1月27日,韦杰转入吴成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36000元。2014年12月9日,韦杰与案外人陈黎静及南京市江宁区兰心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韦杰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房屋出售给陈黎静,房屋总价款为1650000元,陈黎静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0元,400000元陈黎静银行贷款到账支付给韦杰,尾款30000元交房时支付给韦杰。后路国伟在该合同售房方处补签字。合同签订后,陈黎静现金给付韦杰定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陈黎静将1200000元转给韦杰;2015年3月3日、3月4日,陈黎静申请贷款的银行将400000元转入吴成飞的银行账户,陈黎静也将尾款30000元给付了韦杰。2015年2月6日,吴成飞和陈黎静、柏云霞至房管部门办理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x室的转让手续。陈黎静、南京市江宁区兰心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确认当时各方约定,陈黎静购房款1650000元全部支付给韦杰,因陈黎静需要贷款400000元,故由吴成飞向中国银行办理借记卡,并交付给了韦杰,由韦杰设置密码、预留手机号码等。后因吴成飞的行为致使韦杰无法取款,韦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对账单、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宝付款凭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情况说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有违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合法有效。自2014年11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750000元已付”等内容来看,原、被告应系以房抵债,原告将差额部分给付被告,从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673250元,加上双方一致同意充抵购房款的750000元计1423250元,虽然低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430000元,但却高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付款数额,故此约定不明不应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通过中介机构与陈黎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此后被告配合陈黎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与陈黎静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知情并认可。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中介机构、陈黎静的说明,可推定原告为取得陈黎静以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曾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银行账户,钱款归属原告亦应为事实。鉴于原、被告间的以房抵债合同以及后续的转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却拒不将转售房屋价款中的400000元给付原告,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4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杰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成飞负担(被告吴成飞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韦杰向本院预交,被告吴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