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兆兵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兵,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兆兵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兆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良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兆兵及其辩护人雷汉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非法经营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兆兵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多次出面购买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存放于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某栋107室用于出售。2013年1月初,梁某甲、梁某乙将该仓库剩余卷烟2683.8条共计53.676万支转移至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26-2号藏匿,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批假冒伪劣卷烟。2、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杨兆兵与陈某(已科刑)共同购买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存放于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方园兰亭9幢地下室用于出售,2012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地下室查获假冒伪劣卷烟4500条共计90万支。(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月初,被告人梁某甲(陈某之子)明知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某栋107室是他人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仍伙同妹妹梁某乙(已科刑)将仓库内假冒伪劣卷烟2683.8条,共计53.676万支,转移至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26-2号藏匿。2013年1月18日该批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兆兵与陈某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案发前,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杨兆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兆兵、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梁某乙、蔡某甲、刘某、姚某甲、杨某、季某、周某、姚某乙、卜某、王某、崔某、郭某、包义东、郑某、王敏欢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使用协议书、物证鉴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有与他人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与梁某乙共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兆兵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兆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存放于华电新村的假烟由杨兆兵多次出面购买、存放于网板路的假烟由杨兆兵与陈某共同购买证据不足,上述假烟均为陈某购买,杨兆兵只是帮助陈某销售假烟,应认定为从犯;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兆兵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兆兵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上诉人杨兆兵悔过书、杨兆兵的辩护人对杨兆兵所作的会见笔录两份证据,证实杨兆兵在2010年下半年就知道陈某贩卖假烟及之后实施贩卖假烟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假烟均为陈某购买,杨兆兵只是帮助陈某销售假烟,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某、陈某、蔡某乙、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杨兆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兆兵实施了接收周某运送的假冒伪劣卷烟货物并向周某支付购买假冒伪劣卷烟所需货款的具体行为,上述行为系经营活动中的购买行为,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杨兆兵多次出面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与陈某共同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杨兆兵积极实施了接收假冒伪劣卷烟货物、支付购买假冒伪劣卷烟所需货款、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等具体经营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兆兵非法经营卷烟达143.676万支,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明知存放于华电新村的假冒伪劣卷烟用于非法经营活动,仍伙同他人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