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秀岭与南学中、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申秀岭。委托代理人马琨、李振峙(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南学中。被告朱丽霞。原告申秀岭与被告南学中、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琨、李振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学中、朱丽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秀岭诉称,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潘瑛、梁朝英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以共有的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2号楼西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175**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借给被告200000元用于偿还潘瑛、梁朝英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原告该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执行《借款担保合同》中各项约定。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一直未能付息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起计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学中、朱丽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潘瑛、梁朝英与被告南学中、朱丽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学中、朱丽霞以其共有的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2号楼西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向潘瑛、梁朝英借款2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175**号)。2013年4月27日原告申秀岭代被告南学中、朱丽霞向潘瑛、梁朝英偿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南学中向原告申秀岭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并且原告申秀岭与被告南学中、朱丽霞约定:继续执行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年利率18%(月息1.5%)。期满后,被告南学中、朱丽霞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申秀岭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申秀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1月28日潘瑛、梁朝英与被告南学中、朱丽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7日被告南学中、朱丽霞与原告申秀岭共同签订的《证明》一份;3、南学中出具《收款证明》一份;4、他项权利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申秀岭与被告南学中、朱丽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南学中、朱丽霞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申秀岭请求被告南学中、朱丽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秀岭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担保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担保合同涉及的保证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申秀岭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学中、朱丽霞一次性偿还原告申秀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申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4300元,由被告南学中、朱丽霞负担。如果被告南学中、朱丽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